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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及其附着的名称权是塑造企业形象、驱动品牌价值的重要资源,司法实践中,因企业名称引发的纠纷并不少见。
近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山东高院)对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佳木斯电机公司)、佳木斯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佳木斯电机厂)起诉佳木斯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下称佳木斯防爆电机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二审判决,认定佳木斯防爆电机公司使用“佳电”“jiadian”“佳木斯电机多少钱”相关标识等被诉行为不构成对二原告的不正当竞争,驳回了佳木斯电机公司、佳木斯电机厂的全部上诉请求。
公开资料显示,佳木斯电机厂开业日期为1950年11月,先后多次获得“全国五一劳动奖状”“全国质量效益型先进企业”等荣誉称号。2000年4月,佳木斯电机厂与其他社会法人单位共同出资发起设立了佳木斯电机公司,后者先后获得“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高新技术产品证书”等荣誉称号。
佳木斯防爆电机公司的基本的产品为防爆电机、普通电机等,其前身为佳木斯防爆电器有限公司(下称佳木斯防爆电器公司),而佳木斯防爆电器公司由曾隶属于佳木斯电机厂的佳木斯电机厂劳动服务公司改造而来。经过多年发展,佳木斯防爆电机公司在当地及防爆电机行业内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
2024年5月21日,佳木斯电机公司、佳木斯电机厂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将佳木斯防爆电机公司起诉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青岛中院)。
一审中,佳木斯电机公司、佳木斯电机厂明确主张佳木斯防爆电机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擅自使用与二原告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相近似的“佳木斯防爆电机”企业名;擅自使用“佳电”“佳木斯电机”等有一定影响的企业简称;将二原告历史荣誉宣传为自己的历史荣誉等。
青岛中院经审理后认定佳木斯电机公司、佳木斯电机厂在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企业名均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二原告对各自企业名享有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但考虑三公司的历史渊源、发展过程、营业范围、经营现状以及混淆的现实可能性等因素,二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使用其企业名的行为侵害了二原告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权益。此外,由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佳电”等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企业简称,被告的被诉行为不构成对二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二公司不服,共同上诉至山东高院,并称二公司基于关联关系共同使用“佳木斯电机”字号,一审法院不应分别评判二公司企业名权益;“佳木斯电机”经过经常使用具有较强显著性,在防爆电机领域具有影响力,佳木斯防爆电机公司使用该字号足以引起相关公众误认等。
山东高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佳木斯电机公司、佳木斯电机厂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被诉侵犯权利的行为发生时,“佳电”“佳木斯电机”经过使用已经与佳木斯电机公司、佳木斯电机厂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并成为其有一定影响的企业简称,二公司主张佳木斯防爆电机公司擅自使用其有一定影响的企业简称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佳木斯电机公司、佳木斯电机厂虽主张佳木斯防爆电机公司将其历史荣誉宣传为佳木斯防爆电机公司的历史荣誉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其主张的该被诉侵犯权利的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调整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对其该主张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据此,山东高院二审判决认定佳木斯防爆电机公司实施的被诉侵犯权利的行为不构成对佳木斯电机公司、佳木斯电机厂的不正当竞争。(本报记者 姜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