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消除电梯安全风险隐患和故障,预防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提请的《宁波市电梯安全条例(草案)》。市人制委员会拟在广泛征求意见和进一步修改的基础上将草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再次审议。现将草案全文公布,市民和社会各界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5月16日前告知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消除电梯安全风险隐患和故障,预防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法》《浙江省特种设施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与监测、应急救援、监督管理,以及电梯依附设施的设置和土建质量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第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安全责任明晰、工作措施有效、监管机制完善、社会共同参与的电梯安全工作体系,建立电梯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加强对本辖区内电梯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负责本领域电梯依附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市场监督管理、金融、住房和城乡建设、银保监等部门组成的协调工作机制,推动保险机构创新电梯综合保险产品和服务。
第七条电梯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建设,开展电梯质量安全宣传、咨询和教育培训,引导电梯制造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定期发布主要零部件参考价格、维护保养项目收费标准,促进行业规范经营和有序竞争。
第八条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土建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及其他相关设计规范,保证施工质量。禁止在电梯井道内使用石棉等危害健康的建筑材料。
电梯选型、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满足电梯正常使用和安全、应急救援、消防、无障碍通行等需要。
电梯安装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土建施工、监理、电梯制造等单位对涉及电梯安装施工的土建工程进行检查,符合要求后方可进行电梯安装施工。
第九条电梯制造单位和相关标准对电梯机房正常运行有环境温度控制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落实电梯机房空调等环境温度控制措施,确保电梯正常运行。
鼓励既有电梯使用单位、电梯所有权人按照电梯使用说明,落实电梯机房环境温度控制措施,保证电梯机房温度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第十条在正常使用的条件下,建设工程配置的电梯最低质量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电梯质量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法由电梯制造单位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单位负责追偿。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符合竣工验收条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运行状况进行综合评价。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运行安全可靠的,方可交付业主使用。综合评价结论应当向业主公开。
对电梯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零部件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修复;未修复的,不得交付业主使用。
第十二条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原电梯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不再具有相应资质等情形的,电梯所有权人可以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改造、修理。受委托进行改造、修理的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按照前两款规定接受委托的单位,不得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安装、改造、修理业务。
第十三条禁止将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经报废的,以及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的零部件,或者无型式试验证明的安全保护装置和其他主要部件用于电梯安装、改造、修理。
(一)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施工期间,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在电梯口的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和公示牌;
(三)不得采用更改软件程序、变动硬件设施、设置不公开的使用密码等手段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四)电梯未交付使用前,应当采取切断主电源开关并锁定等措施防止电梯被他人使用;
电梯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对其更换的电梯部件以及安全保护装置明确质量保证期,并做好更换记录;电梯改造单位应当加贴电梯改造铭牌,注明改造后的电梯型号参数、设备编号以及改造单位名称,并出具相应的改造技术文件。
第十五条支持符合条件的既有住宅加装电梯。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为具备条件的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提供便利。
既有住宅加装完成的电梯及其依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简化、便民、高效的原则,为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提供服务。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电梯所有权人应当承担电梯更新、改造、修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日常运行、保险等相关费用,履行电梯安全管理义务;共有产权的电梯,由共有产权人共同承担相关费用,共同履行电梯安全管理义务。
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使用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建筑物所有权人以出租、出借或者其他方式转移附有电梯的建筑物使用权时,双方明确约定建筑物使用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的,建筑物使用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未明确约定的,建筑物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第十七条电梯所有权人或者共有权人可以委托其他单位履行电梯安全管理义务。受委托单位应当履行依法由电梯使用单位履行的电梯安全管理义务。
业主共有的电梯,受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履行电梯使用单位的义务;业主未委托他人管理的,由全体业主协商确定的实际负责人履行电梯使用单位义务;业主协商不成的,电梯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指导、协调和督促。经督促仍不能明确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停止电梯使用。
鼓励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护保养单位、保险机构等单位履行电梯使用单位的义务。
(一)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电梯使用登记,使用单位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电梯使用单位变更登记;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电梯安全管理人员;住宅小区业主自行管理的,应当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三)建立、落实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真实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可以采用电子化方式;
(四)在电梯轿厢内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特定种类设备使用标志、使用安全注意事项、安全警示标志、应急救援电话,按规定保管和使用机房钥匙、电梯层门钥匙及安全提示牌;
(五)对维护保养作业进行现场监督和确认,配合做好现场安全工作,并将确认资料纳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六)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确保电梯运行监测装置和紧急报警装置正常使用,保持电梯应急救援通道畅通,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应当立即组织救援;
(七)保持电梯厅门、轿厢内干净整洁,保持机房、井道、底坑干燥、无渗漏水,确保电梯安全运行的温度、湿度、照度等环境要求,保持电梯轿厢内通信信号覆盖;
(九)对电梯使用情况进行日常巡查,引导和监督乘客正确使用电梯,发现非正常使用电梯的,及时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及时报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电梯检验检测或者型式试验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确定电梯继续使用的条件或者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更新:
电梯安全评估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做出明确的修理、改造、更新等评估结论,并对评估结论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业主共有电梯的安全评估结论,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处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二十条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更新的,应当事先编制施工方案,明确施工理由、内容、经费预算及分摊比例、施工单位选择方式等,并征得电梯所有权人同意后,方可施工。
电梯所有权人已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可以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电梯所有权人的分账户列支由其承担的电梯更新、改造、修理,以及安装电梯远程监测装置、机房温度控制设备等费用,并享有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补贴;未缴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其分账户余额不足的,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相关费用。
经业主大会决定,利用住宅小区电梯投放商业广告的收入可以优先用于电梯维护保养和修理。
第二十一条乘用电梯应当遵守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安全警示标志,服从电梯使用单位的管理,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三)在电梯轿厢内蹦跳、打闹、使用明火或者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攀爬、逆行;
第二十二条非本市登记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首次开展电梯维护保养业务前,应当将单位名称、负责人、资质、住所、作业人员、应急救援电话等信息告知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告知变更信息。
第二十三条电梯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
电梯使用单位委托维护保养电梯的,应当与受委托单位签订规范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在电梯检验合格有效期内,更换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办理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变更手续。
未经电梯使用单位书面同意,受委托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转包、分包维护保养业务。
(一)根据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的约定、电梯安全技术规范、维护保养说明和电梯实际使用状况进行维护保养;
(二)现场作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资格,对维护保养现场采取围蔽、警示等安全防护措施;
(三)不得采用更改软件程序、变动硬件设施、设置不公开的使用密码等手段对电梯设置技术障碍;
(四)发现故障或者接到故障通知的,应当及时排除故障;对暂时难以排除的故障,将解决方案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
(五)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接到电梯困人故障通知后,立即赶赴现场,并迅速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
(六)如实记载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情况,建立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记录,记录可以采取电子化方式;
第二十五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电梯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依法核准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接到电梯使用单位的定期检验要求后及时安排检验,并在完成检验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
第二十六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依法从事电梯现场监督检验、定期检验活动时,发现电梯井道、底坑、机房等土建结构发生改变,或者出现渗水、坍塌、建筑材料剥落、应急通道堵塞、使用石棉等危害健康材料等情况可能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发现使用单位未及时整改或者电梯仍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对新安装的乘客电梯,电梯制造单位应当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网络远程传输等功能的电梯运行监测装置,依规定配备、开放统一接口。电梯运行监测装置建设相关规范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鼓励电梯制造、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对在用电梯配备具备前款规定功能的电梯运行监测装置。
第二十八条电梯制造、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已建成电梯运行监测装置及其网络系统,具备电梯线上检查维护能力,并与电梯综合信息服务平台有效对接的,可以实行电梯线上检查维护和现场维护保养相结合的电梯按需维护保养模式。
第二十九条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运用全市统一的电梯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健全完整的电梯监督管理数字档案和信息查询系统,归集电梯相关许可、登记、备案、告知等信息,整合电梯运行监测信息,以及电梯基本状况、维护保养、应急处置等信息,并适时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鼓励电梯相关行业协会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等单位的工作标准自我声明、服务质量公开承诺、行业自律等信息,接入电梯综合信息服务平台。
第三十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运用政务服务网或者电梯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开设电梯相关行政许可、登记、告知信息、投诉举报等网上办、掌上办服务功能。
第三十一条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运用全市统一的电梯安全应急处置平台,组建覆盖全市的电梯安全应急处置服务网络,纳入当地应急救援体系,统一协调指挥电梯应急救援工作。
电梯安全应急处置平台应当与电梯综合信息服务平台有效衔接,实行信息共享,接到电梯困人故障等报告,按照就近就快原则,及时处置和组织救援,提高处置效率和救援效果。
第三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行政执法人员的方式,对电梯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用于公众聚集场所、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且故障频率高、近两年内发生过电梯事故的电梯使用单位实施重点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录入电梯综合服务信息平台。
第三十三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领域建设工程中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工程的质量监督,以及电梯选型、应急救援通道、配置设计审查的监督管理,发现不符合电梯安全要求的,督促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协调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落实电梯安全行业管理责任,督促其加强对本行业内电梯使用单位履行法定义务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有权对本辖区内电梯使用单位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组织调解、化解涉及电梯安全的矛盾纠纷;发现电梯质量安全风险和相关违法行为,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质量安全信用管理制度,依托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建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单位的信用信息库,按规定记录信用信息,并将相关信息纳入全市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实现信用信息交换共享,依法开展联合惩戒。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落实电梯机房空调等环境温度控制措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经报废的零部件用于电梯的,没收违法使用的零部件,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更换的电梯零部件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的,或者更换的安全保护装置和其他主要部件无型式试验证明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未对维护保养作业进行现场监督和确认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六项规定,未确保电梯运行监测装置和紧急报警装置正常使用,或者未保持电梯应急救援通道畅通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七项规定,未保持电梯轿厢内通信信号覆盖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聘请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属于事业单位的,由有权机关或者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电梯生产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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